马亮亮:农民工子弟学校与受教育权
农民工子弟学校与受教育权
——无法保障之权利与社会公正的现实反思
马亮亮
如果一个人只是个法律工匠,只知道审判程序之规程和精通实在法的专门规则,那么他的确不能成为第一流的法律工。布兰代斯(Brandeis)法官曾经指出,“一个法律工如果不研究经济学与社会学,那么他就极容易成为一个社会公敌(a public enemy)。[1]
——[美]博登海默(Badenhaimer.E)
死的教育,我们就索性把它埋下去,没有指望了!不死不活的教育,我们希望它渐渐地趋于活。活的教育,我们希望它更活!
活的教育,更是教育中最不可缺少的现象。比譬:鱼在岸上,你若把它陡然放下水去,它的尾和鳍,都能得其所在,行动不已。鸟关在笼里,你若把它放到树林里去,它一定会尽其所能,前进不已。活的教育,正像鱼到水里鸟到树林里一样。
要用活的人去教活的人;拿活的东西去教活的学生;拿活的书籍,去教小孩子。[2]
——陶行知
一、导论
据有关数据初步显示,中国流动人口总数已达到1.2亿。在人们早已熟知的城乡二元割据的静态对立已经朝着动态对立转化,在城市里面的农民工群体日益边缘化,受到来自城市社会的排挤与歧视,并且在城市里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单元,由于户籍制度的限制而没有被纳入到城市居民的行列,而长期在外打工与乡村社会日益淡漠,因而形成了“三元”对立与割据的社会形态[3]。这一点与孙立平早先提出的“断裂社会”[4]的概念有许多契合之处,农民工为主体的“独立社会单元”与城市社会完全是不同的社会生存方式,一方面城市建设(现代化)需要大量的农民工,另一方面农民工在城市的生活占用了城市社会的大量生存空间与社会资源,受到城市社会的抵制或者说是歧视。
(一)事件
本文所叙述的“农民工子弟学校”,或称“未经批准流动人员自办学校”、“打工子弟学校”、“流动儿童少年简易学校”等等,正是在这种“三元”对抗的社会形态之中产生的。北京市据称有30万流动人口子女需要进行义务教育,本文所针对的是《南方周末》2006年9月28日第9~10版关于北京市政府清理整顿“未经批准流动人员自办学校”的道,主要有三篇文章,《“刺头学校”博命记》、《终结令发出之后——北京市海淀区取缔打工子弟学校观察》、《“应让打工子弟学校自然消亡”——访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部崔传义研究员》。2006年7月12日,北京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未经批准流动人员自办学校安全工作的通知》,提出要“分流一批、规范一批、取缔一批”,尽快清理整顿未经批准流动人员自办学校,全市总共涉及学校241所,近10万人(并不是所有的农民工子弟都在农民工子弟学校上学,北京市大概有30%左右,约10万人,下文所叙述的并不是所有的北京市农民工子弟,而只是于农民工子弟学校就读的农民工子弟)。海淀区的整顿牵涉到多个农民工子弟的命运,大兴区几百打工子弟强行冲入被取缔学校上课,相关内容本文不做详述,请参阅以上提到的几篇新闻道[5]。
(二)相关概念
1、农民工子弟学校
农民工子弟学校,产生于中国20世纪90年代的一些大城市(如北京),是指非经政府出资设立,而由市场机制作用,在中国户籍管理制度制约下(城市里的社会资源并不对等的向农民工开放)解决农民工子弟不能完全接受政府投资所办学校的义务教育的困难,于城市与乡村的结合地带形成的条件简陋、设施不齐全的简易流动学校,它并没有得到政府的认可,相反被界定为非法(往往是取缔的对象),从法律主体地位来说是不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由于这一特殊身份,政府对农民工子弟学校的态度在默许、取缔之间几经变化。农民工子弟学校在社会上也被称为“打工子弟学校”,本文为突出“农民工”这一特殊的身份色彩而采用这一概念。
2、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公民要求国家作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而且它也是宪法中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18世纪末,法国的爱而维修最早明确提出受教育乃是人的“权利”,同时代的巴贝夫更进一步论证了受教育乃是人的原始权利。另外也有人指出,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是受教育权平等,即受教育的机会平等、受教育的待遇平等[6]。
(三)方法与思路
1、实践论和批判的方法
本文采用实践论与批判相结合的方法。所谓实践论是指从民众的生活实际出发,而不是以理论的理念来替代中国的社会实际。通过对中国式的经验(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分析,凸现了“权利话语”(权利本位范式)无法解释的悖论与问题,从而指出其局限,进一步提出可能的理论建构[7] 。所谓批判不仅仅针对受教育权,也指向中国的现实以及各种复杂的话语与利益关系,特别是批评各种现实中的对于理论的滥用。通过批判,达到内部革命的目的,即不同于外部的暴力革命(打碎了一切再重来),也不同于改革渐进的方式(承认现有的各种利益关系,主要是改革开放,企图逐渐冲击现有的制度,但是结果可能是既无法成全自己,也无法成全别人)。通过实践与批判来超越固有的现代性的制约,将事物的矛盾转化为发展和积累的力量。
2、文本思路
本文的叙述追求一种现实和理论的意义,主要分为两个部分,其一为“现实意义之于农民工子弟学校”,是从法律到农民工子弟学校的评价,体现为一种逆向的思考,追问为何一种所谓宪法上的权利被虚置,成为一种空中楼阁,追问为何现实中农民工子弟学校真正为农民工子弟提供了接受教育的机会,进一步提出应当如何对农民工子弟学校进行客观的评价。其二为“理论意义之于受教育权”,更表现为基于动态的城乡对立中国的社会现实对于受教育权的追问,追问为什么受教育权被滥用而实际中农民工子弟的正当利益得不到保障,梳理出权利话语本身之于中国现实的局限性,受教育权得不到有效的支付,因而需要将这种主张转化为一种真正的能力(现实的可能性),这一部分是针对于一些法律学者眼中只要法律当然规定,权利就一定能够实现的反叛(或者说是批判)。当然对于意义的追求两部分是相互印证的,其中核心的因素就是中国社会当今的城乡动态对立(三元社会格局),将法律普遍性的权利话语和实践割裂开了,因而只能寻求一种理论与现实的创造和变革。
二、现实意义之于农民工子弟学校
(一)宪法权利与义务教育?
1、宪法权利的虚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而“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有着完全不相同的规范效力,简言之,基本权利具有拘束立法的效力,而非基本权利显然不具有这种效力。并且,在基本权利未被具体化的情况下,基本权利条款可以直接被适用,从而产生宪法司法化的问题”[8]。另外受教育权也是一种社会权,“社会权,与自由权相对应,其突出的特点是政府的职能有消极防御变为积极作为。就公民受教育权而言,意味着国家又为受教育者提供教育场所、学习设施、充足师资等‘必须积极履行’的义务”[9]。那么,国家或者说地方政府也就有义务为农民工子弟的义务教育承担责任,国家的公立学校也就有义务接受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农民工子弟,然而北京市仍有10万农民工子弟并非在国家的公立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他们所就读的学校习惯上被称为“农民工子弟学校”(“未经批准流动人员自办学校” ),北京市政府清理整顿“农民工子弟学校”有其合理性,的确许多“农民工子弟学校”存在安全问题等一系列的不符合“标准”[10]的要求。
这里,我想追问“农民工子弟学校”产生的历史背景是怎样的,中国宪法所规定的受教育权为何无法得到保障?首先,社会学意义上的“农民流动日渐家庭化”是“农民工子弟学校”产生的前提条件,据相关研究表明许多特大城市和大城市都已经出现流动人口家庭化的现象,上海市流动人口有28.3%是举家搬迁,在上海居住时间达数年之久,在北京386.6万流动人口中,14岁以下的少年、儿童占9.9%,接近40万人,据有关城市流动人口抽查显示,流动人口中学龄儿童、少年按2%~3%的比例推算,估计全国约有200多万[11]。很明显,20多万的农民工子弟的教育问题摆在了现代化的大都市面前。其次,带有浓厚身份色彩的户籍制度以及对农民工的歧视是“农民工子弟学校”产生的根源。在新的义务教育法未颁布之前,义务教育完全是由户籍所在地政府负责,农民工子弟入学在城市里是以户籍为首要条件的,而没有城市户口则意味着负担过重的“借读费”、“赞助费”,收取这些费用的依据是“中国的义务教育经费是按人头拨给户籍所在地的,如果居住地政府为外来儿童提供教育条件,就意味着侵占本地儿童的教育经费”[12]。另外,就算进入了公立学校就读,农民工子弟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排挤以及歧视,并且中国的这套教育体制是以户籍为条件的,农民工子弟如果想升学必须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模式来“中考”以及“高考”。总之,这一切因素都将农民工子弟置于边缘地位,“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出现一方面是这里面有巨大的市场前景,有着潜在的高额利润,另一方面也为许多农民工子弟提供了一个相对可以接受的教育环境,尽管也存在着许多不符合城市义务教育的标准以及条件要求。再次,农民工所流入城市义务教育的基础设施投入也面临着巨大的压力,这也是放任“农民工子弟学校”存在的事实因素(从经验材料上看,政府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放任,二是取缔),一个城市所能容纳的人口是有限的,特别是大量农民工涌入意味着大量的生存空间以及社会资源要被占用,现实性的选择只能是“默许”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存在。
2、义务教育主义务的缺失
宪法所规定公民享有的受教育权在中国社会条件下没有可以保障实施的可能性,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出现就是将国家作为实施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主体地位虚置了。何谓义务教育,按照2006年新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这里义务教育有两项基本特征,其一为强迫性,是“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其二为免费性,“不收学费、杂费”,当然中国非公共的财政体系,是以投资为主要目标的,在相当长时期内“义务教育”并不是免费的。一方面,作为义务教育主义务的国家,有筹措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培养师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国家在这方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一方面,完全由国家实施的义务教育并不能满足全体国民的需要,特别是农民工子弟在城市公立学校所享有的根本不是义务教育,而是将本来由国家承担的义务教育的投入由农民工来承担了,其中导致由农民工负担的原因则是城乡割据的户籍管理制度,“农民工子弟学校”是作为一种市场机制来冲击固有的户籍管理制度以及我国的教育(义务教育)体制。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一条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明确规定了居住地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的责任,但是“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授权又显得不太合适,这里地方政府可能考虑到自身的利益而将责任推卸掉。北京市政府将“农民工子弟学校”取缔的做法是不慎重的,反而可能带来10万农民工子弟的教育问题,并且可能演化为社会问题,另外农民工子弟在“子弟学校”继续上学的抗争更表明一种对于农民工子弟学校的认同,认为“农民工子弟学校”是他们自己真正的学校。一份对625名农民工子弟学校学生的调查显示,其中表示没有逃过课的学生占91.14 % ,并有89.10 %的学生表示喜欢上学。[13]
宪法权利是一种底线性权利,也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农民工子弟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在中国当下的语境中则往往被忽视,则显现出个体权利的羸弱与渺小,无法抵抗制度性歧视所带来的不公正、不平等,最起码的“均等的机会”都不具有。这种农民工子弟学校对于农民工子弟而言至少可以部分满足其对于教育的需求,他们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利不是一种实然的权利,而仅仅是一种事实性因素,这种需要从底线的法律逻辑出发(底线仅指一种不容更改的刚性制度约束),简要说来政府应当从农民工子弟的现实状况以及将其作为权利主体,而不是政府本位(是指从政府的部门利益出发)认为农民工子弟学校不符合安全标准,想当然地将农民工子弟学校定性为非法而将之“取缔”。事实上,如前所述农民工子弟学校产生的原因,北京市仍有10万农民工子弟并不能接受北京市的“义务教育”,他们所受到的教育并不是免费的教育,而且也是在某种程度上没有物质保障的教育,如他们的教室空间小容纳的学生多、场地限制、缺乏必备的教学设施。“农民工子弟学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农民工子弟在不能完全纳入公立学校的条件下所保障了其部分的接受教育的可能性,当然另一方面“农民工子弟学校”是在市场与体制的双重作用下扭曲的产物,我们不能完全相信其教育质量与水平,但是可以适当加强监管而非取缔,这里,我只是想强调在“三元”社会格局的体制之下,存在着与农民工生存方式与承担能力相适应的“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必要性以及不可避免性。
以上对于法律(宪法、义务教育法)的梳理,追问为什么法律本身及其实践无法为农民工子弟提供一个可欲的接受教育的机会,因从反面提出了一个质疑或者说是问题,即如何正当评价农民工子弟学校本身。
(二)关于评价的思考
1、农民工子弟学校的评价
对于农民工子弟学校的评价是一个关键性问题,而在中国社会特殊的历史时期,究竟怎样一种评价标准是客观的?这里评价的前提必须是抛弃“官本位”的色彩,并且将农民工子弟的受教育权作为评价的出发点,以该问题本来的逻辑去分析(农民工子弟学校产生和发展的制度性因素,城乡动态对立的状态)。基于此,我个人认为以“合法、合理、合情”三个向度来综合性评价“农民工子弟学校”,给出一个客观的、科学的尺度,是慎重的、明智的、可行的做法。简言之,合法就是意味着对于农民工子弟学校在法律之上的主体性进行评价,而核心是要界定“农民工子弟学校”将以一种什么样的市场机制介入到义务教育体系中去(即指出在法律规定与实践都无法给出一个满意的答案,仍然存在着大约30%以上的农民工子弟不能在国家投资的公办学校就读,如何界定农民工子弟学校作为提供教育的一个法律主体),而这种合法性评价要以合理与合情为基础,否则这种合法到底是合乎谁的法将是一个有争议性的问题。合理的向度意味着按照农民工子弟学校产生的逻辑以及所起到的历史性作用为评判尺度,当然这种评价并不掩饰而是全面分析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局限性。合情就是要从农民工子弟的角度出发,而不是沦落为赤裸裸的利益衡量,以一种机器式地僵硬态度上演血淋淋的斗争与争夺,而失去了人的视角抑或称为人情味(一种现实的人的关怀而不是自私与冷漠)。
2、“合法、合理、合情”
下面关于农民工子弟学校不是实践中对于农民工子弟学校本身的评价,而只是为评价农民工子弟学校提供一个可以选择的思路,因而只能是理念上而非现实中的实质性评价,“合法、合理、合情”的评价只是一点关于怎样评价农民工子弟学校的思考。
首先,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合法性存在一个冲突,即农民工子弟的受教育权保护由于户籍制度的影响而部分地由农民工子弟学校实现,而国家投资的公立学校又没有能力完全接纳所有农民工子弟或者说也存在着不想接收农民工子弟的因素,取缔农民工子弟学校则意味着强制性地剥夺农民工子弟的受教育权,这里就有一个非法的责任问题(即政府实际上剥夺农民工子弟的受教育权很难说是合法的,而且涉及到10万农民工子弟的前途命运的大事并没有经过听证,这在行政法律程序上也很难说是合法的),尽管农民工子弟学校存在政府所谓的安全问题、管理问题、师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农民工子弟学校”比公立学校教学质量、条件差,但应注意到“农民工子弟学校”没有得到政府认可,没有获得政府财政上的支持,只能依靠收取学生学费维持运转,而且农民工子弟学校也受到农民工及其子弟的欢迎,一方面体现在收费更为合理,另一方面课程设置与教材选用上,都符合农民工子弟的具体情况。因而,在这种合法性冲突或称都存在不法性的情况下,就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合法性评价更要求在中国的现实条件下,如何赋予农民工子弟学校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其市场行为中过度的利益追求,使其能将利润的部分用于扩大自己学校设施的投入,成为市场上的法人主体,从而不会使其担心随时都有可能被取缔的危险加剧其短期行为不利于农民工子弟地接受教育机会的实现。2006年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也没有明确指出为适龄儿童、少年提供教育机会的只有公办学校,其中第六十二条指出:“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这也就为农民工子弟学校寻求合法地位预留了相应的空间。
其次,合法性冲突更要求一种合理性评价[14],合法性评价是建立在合理性评价的基础之上的,合理性是对于合法性的正当性论证。所谓的义务教育就是免费的、强制的,“农民工子弟学校”所提供的不是免费的而是收费的、强制的、可以选择的教育,然而农民工子弟选择的农民工子弟学校费用比在公立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免费教育)的费用低,那么合理性显而易见,当然造成“义务教育”在农民工子弟那里成为高消费教育是由不合理的教育体制造成的,前文也简要分析了由于户籍制度带来的原因,这里不再赘述。另外,这种合理性还表现为农民工子弟学校是与农民工及其子弟的生活状况相适应的,农民工收入很低,生活成本是决定他们能否在一个城市里生活下去的根本因素,而这决定了教育费用的支出不能太多,农民工子弟对“农民工子弟学校”教育质量的评价也是以其家乡的更低水平的教育条件为参照系的,因而,农民工子弟对农民工子弟学校的评价为正面的高质量[15],最为重要的是“农民工子弟学校”基本上都是农民工子弟,不存在不平等的歧视,减少了在公立学校中农民工子弟所受到的歧视而承担的社会心理压力,而这种压力对农民工子弟的幼小心灵来说是有害无益的,当然这种压力也不应当由他们来承担,这体现为一种公正的“差别待遇”。
最后,合情性评价体现为一种道德、良知,从人的内在的心理感受以及农民工子弟(这里只能是对于农民工子弟的评价而非简单指向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处境出发,做一种平常人的感性评价。你有没有良知,难道仅仅是动物式的欲望一己利益追求?你到底有没有同情心,会从农民工子弟身处无书可读、无路可走的困境出发,考虑他们的真正的内心感受?合情性评价就是为了使人们从过于功利化的利益考量以及纯粹的理性分析之中拉回到现实中来,不致使以功利、理性来对人的基本感情的扼杀,把人当成手段、目的来实现某些不可告人的阴谋,也就意味着一种“不为君王唱赞歌,只为苍生说人话”[16]的立场。农民工子弟学校本身只是为了盈利,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农民工子弟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上学、接受教育的渴望以及改变自己命运的机会。合情性评价就是要克服理性的偏执与狂妄,对利益作为唯一的标准的彻底否定,重新呼唤一种人享有的基本的良知。当然如果所有的农民工子弟都能够在城市中接受公办学校的教育,这种合情性评价也是没有任何必要的,其前提也只能是农民工子弟在城乡动态对立的格局中不能接受义务教育的事实状态,并且这种事实状态具有时间的长期性,会伴随着城市化以及城乡动态对立、贫富分化而长期存在。
三、理论意义之于受教育权
(一)进一步追问
对于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客观性评价是讨论本次政府取缔的关键性因素,而问题并非仅仅止于此,我个人认为在以一般人的平常心去评判之后只能做出一个比较粗浅的结论,而且这个结论是有说服力和证明力的,当然关键还是将这个问题纳入到公众的评判视野之中,从而验证政府这种简单取缔的方式是否正当。这种并非精确的评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一点基础之上,透视该事件背后的问题更具有理论上的意义。
1、利益关系的冲突
经过认真地思考之后,我发现其中的问题深为复杂,如果仅仅从政府、农民工子弟学校、公办学校、农民工子弟及其家长的利益关系入手,你会发现利益关系存在着不对等的情况。政府认为“大多数学校办学条件简陋,在校舍、消防和卫生等方面存在较多的安全隐患”,于是要“分流一批、规范一批、取缔一批”,理由是保障农民工子弟的生命安全,而潜在的理由则是为了城市的稳定可以将农民工子弟(作为城市第二代移民)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牺牲掉。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创办者首先考虑的是利益,但是也存在别的考虑,他们本身大多也是流动人口,与农民工子弟及其家长有着密切的血缘与地缘关系(亲戚或老乡),据一份调查的资料,一位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创办这原本是个民办教师,她谈到创办学校时的考虑:
我的娘家兄妹于1990年左右都纷纷到京务工经商,他们最大的忧患是子女受教育难。送回家乡入学无人监护,拖带在身边想进北京当地学校就读,又交不起赞助费,欲为子女入学举家回迁而放弃在京打工挣钱的机会又于心不忍。在进退两难交际无奈之际,他们恳求我自发办学,让亲戚家的孩子也有学可上。我曾经当过十年民办教师,在亲戚们得以在规劝、怂恿之下也觉得责无旁贷,总不能眼睁睁地看着亲属的孩子成为新文盲,没容多想也就应承下来。随后去书店买回六年制课本,大伙帮我在菜地里搭了一间窝棚权作教室,用砖头、木板垒起桌凳,打工子弟学校就这样开办起来了。[17]
公办学校对于农民工子弟的态度只是将其作为教育体制之外的学生处理,一方面农民工子弟的考试成绩不计入教师的教学考评中,另一方面农民工子弟需要缴纳高额的学费、借读费、赞助费,并且要求缴齐几年的费用,这对于农民工子弟来说是不合适的,本事件中农民工子弟无法进入到公办学校也就只能辍学,当然规范分流农民工子弟学校对于公办学校来说能够争取到更多的生源,能够带来更多的利益,同时也面临着农民工子弟与本地居民争夺教育资源而无法让本地居民满意,也对公办学校本身造成冲击。农民工子弟作为城市中的二代移民,是本案中的最终受害者,他们一旦成了文盲,改变自己命运的机会就非常小了,而且他们不上学另外也不能参加工作,将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2、权利话语的反思
这里,必须对“权利”话语进行反思,针对本案及其背后所体现的复杂关系,这种反思乃是正视该种话语的局限,本文也没有将农民工子弟受教育权利上升到人权的高度,否则会陷入人权和主权的争论之中,特别是本事件通过媒体宣扬出去,引起了国内外社会的广泛关注,其中也有借助人权话语来恶意攻击中国政府的,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合法、合理、合情”的评价足以做出是非的判断,然而基于本事件的复杂性更需要慎重。权利话语有着普遍性的意识形态倾向,这种工具化倾向带有鲜明的政治目标,诚如德沃金所言,“个人权利是个人手上的政治护身符”[18],尽管个人利用权利理论能够反抗集体以及政府的不正当行为,有着对于弱势群体维权的积极意义,然而此种意义本身并非就是权利话语的正当性论证,权利话语过多的排斥性而否定了许多应当考虑的现实性因素。据有关资料显示,北京市取缔农民工子弟学校已经不是第一次,而每一次取缔都受到了众多非议,权利话语至少忽视了政府对于社会秩序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而以权利话语简单否定政府的作为,与政府以不符合安全标准将农民工子弟学校取缔一样武断,相反不能带来各方基于理解基础上的合作,而只能处于长期的对立之中,问题本身根本无法得到解决,另外也将冲突引向表面化、公开化。如前所述,宪法体系之下的受教育权对于农民工子弟来说在中国的现实中(城乡二元结构和户籍制度)显得虚无而且没有实质内容,还不如农民工子弟学校提供的教育,赵汀阳先生提出的“预付人权”理论表明,“一个人权体系将给予每个人哪些权利以及什么限度的权利,这要取决于世界在特定时代条件下的支付能力,随便宣布太多有名无实的权利除了增加社会冲突和搞乱世界,并无积极意义,任何一个人权体系的根本问题不在于他许诺了哪些权利和多少权利,而在于它所许诺的权利是否具有正当性及其证明(legitimacy and justification)”[19]。在中国这就是一个现实性问题,而不是那个已经被滥用了的“国情论”,当然这里也需要指出现实性本身并不是一个封闭性的理论,他并不否定基于现实基础上的超越,“国情论”带有很浓厚的“意识形态”色彩,已经将各种其他合理性论证给否定了,用一句式表达就是:“你们都错了,只有我说的才是正确的。”
3、对于受教育权批判的证明
受教育权的现实性将瓦解两种话语,它是对于受教育权现实的批判,中国社会现实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保证对于农民工子弟接受教育本身的支付能力。
其一、政府认为自己对于农民工子弟的是“政府的爱”(法律父爱主义)[20],而这种强制的爱在本案中表现为“规范管理流动人员自办学校,确保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生命安全是各级政府(北京市及其下属部门)的共同责任”,而政府不能考虑到取缔农民工子弟学校之后有许多无法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共同作用将导致就读于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农民工子弟失去接受教育的机会,这些问题如下:
a.农民工子弟大多生活在城乡的结合部,为接受农民工子弟的公办学校资源主要集中在市中心,无法灵活地安排农民工子弟的入学。
b.农民工及其子弟选择农民工子弟学校主要考虑费用低廉,他们大多流动人口中的中下层,农民工子弟学校的每学期费用大概200~300元,没有其它费用,而且允许拖欠,公办学校即便不收借读费等额外费用,每年估计也要增加700元左右(中餐费每顿5~7元,要增加3~4元;春秋校服费用增加100元;就近上学的路程增加,公立学校又没有校车接送,每天要增加1~2元等等),而且要提前缴齐几年的费用。
c.进入公办学校要进行入学资格考试,没有达到要求的则拒绝;农民工子弟的流动性较大,存在很大的不稳定性,农民工子弟在中国目前的教育体制之下,最后只能回到原户籍所在地完成高中教育参加高考,而北京市教材与其他地区不一致,将影响农民工子弟的升学与高考。
d.90%左右的农民工不能为其子女办齐“五证”(户口簿、暂住证、务工证明、居住证明、户口所在原籍无人监护证明),公办学校完全可以拒绝农民工子弟入学;农民工子弟入学普遍存在超龄现象,北京市以15周岁为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则将许多农民工子弟拒之公办学校门外。
e.最重要的一点是北京市政府坚持以《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标准》来要求农民工子弟学校,标准包括:校园面积至少要达到平方米,校舍总使用面积至少3587平方米,其中体育场地应当满足相应学校规模所需的至少200米环形跑道和60米直跑道用地,以及篮排球场地、器械场地所需用地。达到这个标准的农民工子弟学校一定是农民工子弟上不起的学校,那么几乎所有的农民工子弟学校将会被取缔,另一方面农民工子弟只能就读于公办学校,而北京市的教育资源是有限的,不可能无限制接受农民工子弟,这将会形成一个循环,当北京市的教育资源不能满足农民工子弟接受教育的机会,农民工子弟学校必定会有随着市场的需求而产生,这时北京市面临着开放与封闭的双重矛盾,因而农民工子弟的受教育问题将是一个长期困扰政府管理者的重大问题。[21]
其二、人权话语(受教育权)在中国的现实中也将会被瓦解,西方国家以及一些人权组织利用(滥用)受教育权这种人权话语攻击中国政府是不适当的,而且也容易引起冲突。中国社会现实的差异性表现为以户籍制度建构起来的城乡对立与日益扩大的贫富差距[22],特别是市场经济作用下已经呈现出城乡的动态对立(三元格局),户籍制度与市场经济的共同作用形成了农民工子弟学校,其逻辑本身就不是以权利为基础,如果硬要用权利分析农民工子弟学校就犯下了“开错药方”的错误,这种现实性、特殊性构成了农民工子弟所接受的教育机会面临着成为真空的危险,农民工子弟学校适应了农民工子弟阶层的收入水平,而国家法律承诺的“权利”不具有现实的支付能力。所以滥用人权话语本也就表明了某种复杂和特殊的利益关系,其并不是从农民工子弟的角度出发的考量,也就不能为农民工子弟接受教育提供一个可以实现的判准。当然受教育权的现实性也会面临一个被滥用的危险,而不断开放的态度(这里不是将受教育权的现实性相对化)则是避免此种解释走向封闭的唯一保障。
以上就是关于受教育权在中国的正当性的批判和质疑,当然其中也蕴含了对于质疑本身的质疑。
(二)能力基础上法律的公正
以上对于权利的反思只是将隐藏在这一事件(北京市政府取缔农民工子弟学校)背后的部分问题揭示了出来,并没有回答以何种方式实现理解基础上的共识与合作,从而为从理论上解决这个问题提出一个合理化的思路和建议。当然,不得不承认这方面的追求更为复杂也更为艰辛,下面本文将从能力与公正两个层面分别阐述一种面向本事件的对于受教育权的重新理解,或许会有某种理论上的价值。
1、农民工子弟的诉求
下面是从一份调查告中得到的一些感性材料,均为农民工子弟在农民工子弟学校时的作文,从作文的语言中可以看出一些真实的东西:
a.“在北京,妈妈找了一份扫楼道的工作,爸爸在妈妈那里看车,哥哥帮别人洗油烟机。后来妈妈和爸爸商量把我也接到北京。我辍学了,因为家里爷爷奶奶都去世了,我亲戚都离的远,没法照顾我,再说我也不喜欢住在别人家,所以就来了北京。在北京大约呆了半年的时间,妈妈听老乡说在五棵松有一个河南人办的学校,当这个消息传到我的耳朵里,我高兴得简直差点叫起来,我听妈妈说可以去那里上学,我整晚都兴奋得没睡着觉,我心想这太好了,我又可以重返校园了。”
b.“我知道爸爸妈妈对我的关怀是无微不至的,我要好好学习,取得好成绩答他们”,“我想,我长大了,要赚很多钱养爸爸和妈妈”,“我家是卖菜的,虽然很贫穷,但我一定会好好学习,一定要出人头地”。 “…到了冬天,天气很冷。爸爸开着三轮车,拉着大白菜去卖。爸爸带着我,我坐在车上都很冷,爸爸坐前面,那一定更冷。我长大以后一定要让爸爸过上好日子。” “ ……今天,我突然发现妈妈的额头上出现了一两道皱纹,它虽然不深,却深深地刻在我的心上。妈妈的生活太紧张了,她没有时间打扮自己,因此我萌发了买抗皱霜的念头,让妈妈恢复原来的年轻美丽的容颜。”
c.“我的爸爸妈妈是卖水果的,每天早出晚归,一天也赚不了多少钱。我爸爸妈妈希望我将来能考上大学, 别像他们一样每天在外面干苦活。我爸爸妈妈也很关心我的学习,他们有时间就教我学习, 给我复习功课。”“我打算中学毕业后去打工,因为我上学,家里也没钱,我也很想上大学。”“我非常喜欢学习,因为现在是竞争社会, 我的爸爸妈妈都想让我考大学,然后找份好工作,不像他们一样没文化,找不到好工作, 只能扫马路,又累又脏, 工资又少, 一个月的钱给我们交上学费、吃饭、交水电房费就没了。”
d.“我们家三个孩子都在这上学,也不容易, 都是爸爸妈妈费的心血。我觉得我过的还好, 因为能在这个学校读书……”“我现在的愿望是我们这个打工子弟小学一直能办下去,而且办得更好,还能办初中高中,我就一直可以上学了,…… ”“这里的老师非常好, 因为我在老家的成绩很差,到这来成绩一下子就提高了,这都是老师教得好。”“我的愿望是考上大学来教像我们一样的学生……当校长,收那些像我这样的孩子。 ”“我希望长大了多挣些钱,开许多像打工子弟小学那样的学校,使失学的同学重返校园。”[23]
2、权利话语的进一步批判
这些农民工子弟的内心独白让人感受到他们对于接受教育的热切希望,诸如“我听妈妈说可以去那里上学,我整晚都兴奋得没睡着觉”、“我一定会好好学习,一定要出人头地”、“我也很想上大学”、“我希望长大了多挣些钱,开许多像打工子弟小学那样的学校,使失学的同学重返校园”。然而取缔农民工子弟学校则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剥夺与不能接受,对于城市中的二代移民,如果失去了对于改变自己命运的机会,他们也就会逐渐演化为绝望的一代,社会学意义上的冲突甚至犯罪不可避免,一份涉及北京市50所农民工子弟学校、102名教师,并对其中19所学校的2161名学生的问卷调查显示,有一半以上的农民工子弟(58.3%)不喜欢甚至讨厌北京的孩子,理由主要是他们欺负人(26.2%),看不起人(37.1%),同在一个城市生活,有些孩子甚至从来没有和北京孩子接触过(3.1%)[24]。这一点十分要命,也十分敏感,法律之上的权利似乎对于他们几乎没有任何作用(这里不是否认现实中和理论上的客观作用),一些纯粹理论上而没有现实关涉的论证在这方面(中国现实问题上)没有太大的解释力,无非就是谴责政府没有为他们提供相应的保障,诚如邓正来先生所批判的那样,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法律发展提供一幅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进而无力引领中国法制/法律朝向一种可欲的方向发展,实是因为中国法学深受着一种我所谓的西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这种“范式”不仅间接地为中国法制/法律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图景”,而且还致使中国法学论者意识不到他们所提供的并不是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25]
这种“现代化范式”(权利话语)将我们关注的问题给遮蔽掉了,从而不能看到中国的现实问题,从而不能看到中国的现实问题,带有很浓厚的“都市化法学”倾向,无力为评判本事件提供一个有效地和可以对话的思路。这些权利话语之于农民工子弟事实上不能接受教育就可以表述为争取一种“教育平等权”(教育权与平等权的结合),而且非常旗帜鲜明地指出“教育平等权是种种平等权的一种,它的价值根基是人格尊严,反对任何在教育方面的歧视性对待,这首先就包括教育内容方面的平等;其次是机会均等;再次是享受国家提供的平等的教育设施。教育平等权作为一项可诉的权利,它的审查标准是是否构成歧视”,另外还禁止下列行为:“(1)以人的户籍为标准而不是以居住地为标准统一划片就读;(2)民工子女只能进简易的、专为他们设立的学校;(3)禁止对民工子女收取所谓“赞助费”,天下岂有专门要穷人‘赞助’的道理?”[26]然而现实中非但禁止不了,反而可能导致更为激烈的冲突,这种激烈的冲突表现为政府认为这是考虑农民工子弟的生命安全,一些学者认为这是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国外社会则认为这是侵犯人权,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创办者认为这是对于自己为农民工子弟创造条件使其接受教育的艰辛努力的抹杀,农民工及其子弟则认为没有地方可以接受教育是一种对于自身的歧视,公办学校则认为这是对于自己的不必要负担,只是想从中获取利益。而且这种话语或许只能是被人随意利用的武器,它过于粗暴地理想化地对待了中国的社会现实,在理论上它永远也解决不了中国的现实问题。
3、建立在能力基础上法律公正的内涵
基于此,我个人认为以能力转换权利在法律之上建立起能力基础上的公正或许更能说明问题。
其一、能力意味着使国家负担义务,这样才有可能保障农民工子弟获取能力,权利虽然有着无限制入侵的可能,而其能称作真正的权利也只能是义务在先的实现,没有国家义务保障的权利会使某种关于权利的主张变成无法实现的利益,这种并不稳定的利益诉求扩大化会危及国家政权的合法性以及正当性,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可能因此而受到阻碍(这里的前提条件是中国的法律程序根本不起作用,没有“违宪审查”等一些法治国家具备的制度保障,这说明一种权利表达的微弱,不然为什么有那么多依法上访的群体性事件)。
其二、能力是对于权利的合理化、理性化表述,农民工子弟及其它诉求者以受教育权甚至人权为武器的时候,就有可能被作为主权者的国家压制下去,国家的逻辑表述为国家主权是最大的人权,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是第一要务,因而也就使得人权相对化,农民工子弟的受教育权则是微不足道的,可以被牺牲的,但是能力的表述不同于权利,权利是可以随着义务伸缩的,国家作为义务主体推卸掉应当承担的义务,那么所谓的权利主张是虚弱的,建立在能力基础上的公正意味着一种对于农民工子弟利益保护的不可动摇,如果不使农民工子弟接受教育,会产生比他们集体屠杀更为严重的后果,由于遭受歧视以及剥夺,他们在社会上就有可能转化为随时都有可能爆炸的定时炸弹,也就是说没有获得能力向上发展,在中国扭曲的制度形态中他们的破坏力同样是巨大的。
其三、古典自由主义并不认同社会公正,认为是“拟人化的谬误”,邓正来在介绍哈耶克对于社会公正的批判时指出,“社会正义”对于市场秩序毫无疑义,“社会正义”危及自由市场秩序赖以存在的规则系统[27],是很具有说服力的,但是中国提出的公正理论前提不是自由市场,按照罗尔斯所言是在“无知之幕”之下订立的契约,中国的现实是不同于西方的实践与话语系统,是在不对等、落后的基础上逐渐建立起来的市场,特别是在市场化进程中,中国城乡割据的格局伴随着人口的流动又在城市中形成了新的对立局面,城市的社会资源并不对等地向农民工这样的中国流动人口开放,在一份关于北京市流动儿童义务教育状况调查告中,一个农民工子女提出这样的一个问题:“为什么我们到北京要办暂住证,而北京人到我们家乡却不需要办暂住证?”[28]以能力为基础的法律之上的公正,是指法律对于社会资源的调配是建立在使社会成员能够真正实现与之努力相适应的利益,是建立在人之上的公正,并不是单纯地按照能力来分配资源,而是使之有能力来获取资源的条件与可能性,这就是积累的而非平均化地实现的一种公正,教育特别是是农民工子弟接受教育是实现其社会地位的最重要因素。以能力为基础的法律之上的公正要求对于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客观评价,北京市的教育资源是有限的,不可能无限制接受所有的农民工子弟,而理性的态度则是对于农民工子弟学校的扶持与投入,是使农民工子弟逐步获得一种争取资源的能力,并非相反的是农民工子弟丧失基本生活以及向上发展的能力,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安全问题也只是暂时的,可以部分解决的,妥善处理并不会给政府带来多大的负面影响,如果是农民工子弟丧失向上发展与取得社会地位的能力,那后果将是毁灭性的,我个人希望各方能够基于理解以及对于国家负责任的态度达成共识而妥善解决。
其四、能力在中国城乡动态对立三元格局的现实中具有重大的意义,能力的核心内容就是指一种现实的可能性,公正要求一种现实的支付能力,否则公正只能是口头上的并且随时会贬损的不稳定价值。“中国法学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法律体系的逻辑和注释,而不太可能是赋予这种逻辑或注释以生命力的中国农民乃至中国人所经验的现实且具体的生活”[29],针对本文所分析的中国所特有的农民工子弟学校,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其中城乡动态对立三元格局的鲜明烙印,而本文所追求的乃是使农民工子弟获得接受教育的可能性,也就是一种能力,使城市里的社会资源能够逐渐地向农民工及其子弟开放,另外也不压制农民工子弟获取能力的其它途径,如农民工子弟学校。因而本文强调的一种建立在能力基础上法律的公正毋宁是一种现实的诉求,还不如说只是一种应然的、可欲的、能够支付的起的价值判断。
其五、本文也不希望将这种建立在能力基础上的法律的公正理解为不可动摇的,那种可能被滥用的危险也无法排除,我们对于公正的理解只有保持开放而非封闭的态度才能使人信服,也会吸引更多的人对于公正的重新理解,当然在利益多元的情况下共识很难达成,而实践中只能按照某种程序采用某些关于公正的理解,不排斥其它对于公正的非主流解释,本文所作的解释也属于此类。
4、建立在能力基础上法律公正的现实表述
为了使本文所指出的建立在能力基础上的法律的公正不流于空想,下面将结合农民工子弟如何使其接受教育的利益得到保障,具体有四点分析:
第一、农民工子弟的受教育权与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据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从这两条规定可以明显看出农民工子弟如何接受教育是被忽略的,只是从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这个模糊的应然性判断可以明显得看出是指向农民工子弟的,因而其权利的实现的可能性是很小的,按照能力基础上的法律公正的理解,只有使“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责任”、“公办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农民工子弟学校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下来,农民工子弟的利益才有可能从一种关于权利的主张转化为一种可欲的能力。
第二、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责任。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号)的相关内容指出“要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流入地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接收农民工子女在当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流入地政府要专门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农民工子女就学工作。”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提出“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输入地政府要承担起农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并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另外是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模糊地指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使其能够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当然地方政府的责任的承担必须有相应的财政保障,而一味强调流入地政府的责任而不给予财政支持会使流入地政府承担过重的经济负担和压力,也就是城乡分割对立的属地主义财政体制使现实中的问题复杂化,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只是有一些内容有突破属地主义的义务教育资源分配体制的新动向,实践中的困难仍然是不可以预料的,对于政府也只有强调其责任,尽可能使农民工子弟接受公办学校的教育而不致失学,另外真正失学的农民工子弟只有希望通过保障农民工子弟学校而使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
第三、公办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公办学校是国家、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应当承担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义务,其中也包括农民工子弟,在中国现有的情况下,也有权利请求国家、地方政府教育经费的支持。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号)指出“接收农民工子女在当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并不是很合理的,在国家教育经费没有到达的情况下,公办学校采取一些费用是保障农民工子弟能够在公办学校接受到平等的教育条件的物质保障,这也就意味着公办学校只能接受那些能够支付承担优质教育资源费用的那一些农民工子弟,而另外的一部分只能被排除在公办学校之外,这就需要农民工子弟学校来承担。《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也有了类似的规定,“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并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城市公办学校对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要与当地学生在收费、管理等方面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其中“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比较合理,可以实行,而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受农民工子女入学”则会对中国的一些大城市是一个考验,前面已经反复提及一个城市的教育资源是有限的,不可能无限制接收农民工子弟,而公办学校增加一些条件和门槛一方面是自我保护,另一方面是能力有限。
第四、农民工子弟学校的权利和义务。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中对于“依法”需要重新理解,特别是对于农民工子弟学校来说应当按照前文的“合法、合理、合情”的价值评判来定一个合理的、可以接受尺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号)规定,“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兴办的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的扶持,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体系,统一管理。简易学校的办学标准和审批办法可适当放宽,但应消除卫生、安全等隐患,教师要取得相应任职资格。教育部门对简易学校要在师资力量、教学等方面给予积极指导,帮助完善办学条件,逐步规范办学,不得采取简单的关停办法,造成农民工子女失学。”其中“不得采取简单的关停办法,造成农民工子女失学”是正中要害的,扶持只是一方面,而问题的关键是使其获得的利润投入到学校的建设中去,利用市场的办法(而不是行政取缔的方法)逐渐淘汰那些办学条件差、完全不合格的学校,使农民工子弟学校的教育质量提高到全国的总体水平之上即可。《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也有类似的规定,“输入地政府对委托承担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要在办学经费、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提高办学质量。”可以预见,农民工子弟学校在相当长时期内会长期存在下去,即使城乡割据不复存在,户籍管理制度已经废除,日益扩大的贫富差距和阶层分化,会使农民工子弟学校仍然存在着对于某些社会成员的适应性,另外社会资源的匮乏在中国的情况下也使得完全由国家承担变得不太可能。
四、结语
叙述至此,关于农民工子弟学校、受教育权的我个人的一点理解就算基本完成了,这里强调一点文中表述只是我个人所作出的一点独立的思考,并不能说明其它的一些问题。本文指出对于农民工子弟学校作出“合法、合理、合情”评判的现实意义,它至少可以表明大众对于此问题评判的可能性,从而才能将其纳入到公众视野之中作出理性化、科学性的客观评价。另外对于权利话语(受教育权?宪法权利?)的进一步追问,则发现了此种话语的排斥性、武断性,从而导致了不可对话以及简单地否定现实的危机,不能为农民工子弟学校的解决提供一个可供参考的“判准”,毋宁说只是一种带有利益倾向的攻击武器。本文提出的建立在能力基础上法律的公正也只是一个可供参考并进一步展开的路径。
最后引用一份调查中的资料,一位智力发展较慢的北京儿童的父母认为,她的孩子在这里(农民工子弟学校)找到了学习、生活的空间,她激动地说:“中国的希望在这群孩子,而不是城市里重点学校的孩子。”[30]
10月15日初稿
11月18日二稿
2006年11月25日再改
于吉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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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胡星斗、李方平:《关于慎重处理打工子弟学校问题的公民建议书》年11月14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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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刊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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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学说连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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