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缺乏适当的法律依据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缺乏适当的法律依据
:莲花县人民法院 易绮丽发布时间:2008-03-24 12:58:56
笔者发现,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依据的是《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其中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发布主体是国务院,法律地位仅处于行政法规这一位阶,而试行办法是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文件,其效力都低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这使得劳教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着明显的冲突,从而缺乏适当的法律依据:一是与我国的《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冲突。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及规章均不能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二是与现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冲突。《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第10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前修订完毕”,可见,作为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而且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
为了使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有合理的法律依据,更好地发挥劳动教养其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做法使之“合法化”:一是制定统一的《劳动教养法》,使劳动教养法律化、规范化,成为真正合法的行政处罚。二是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方式纳入《行政处罚法》中加以规定,规定其具体的适用情形和适用程序,而使其具有适当的依据。三是建立我国的轻罪制度,将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作为一种轻罪处罚的对象,从而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轻微的刑罚在我国的《刑法》中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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