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法盲认识:最高法院是这样规定证人作证的
刚才看到某网友又转来一个帖子《李庄案法盲认识:证人不应出庭作证吗?》,其中提到: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清晰的看出,辩护律师申请作证的八位证人的其中七位,都不符合“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特别是证人龚刚模、龚刚华、龚云飞、吴家友、马晓军、程琪等六位直接决定本案事实能否成立的证言。
综上所述,公诉人所称的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仅仅是一种陈述,说说而已。”
本网友动手进行搜索,在“东方法眼”网站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41条是这样说的: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未成年人;
(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四)有其他原因的。”
可见,证人不出庭作证有四个情形,除了00686935网友所转帖子里引用的前三条以外,还有第四条:“有其他原因的”。
因此,若证人虽不符合前三条,但确有其他原因不能或不便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此案由于被告本身就是“全国排名第二”的律师,辩方律师也是全国知名律师,证人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会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
因此,本网友认为,法院准许这些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维持审判过程对双方都公正的措施。
第146条还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发问或者询问。”
本网友认为,根据被告李庄律师及其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表现,如果证人出庭作证,他们是不会遵守这条规定的。
因此,无论是事前还是事后来看,法院这次准许证人不出庭作证都是可以接受的。
并且,第58条还规定:
“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因此,即使证人并未出庭,其证言若经当庭查证属实,也仍然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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