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振快诉红歌会网侵权一案今日开庭 市民现场打横幅...
3、网友远看成山发出谴责:“都是美狗与右派们沆瀣一气搞的鬼,至使英雄们死难瞑目。右派们都是美帝扶持进来的汉奸。”
4、网友“tianyuanke”称,正是有了他们的牺牲,才有了我们今天和平安宁的幸福生活,但他们在炎黄春秋一类媒体和一些无良文人的口中笔下,革命先烈们却得不到丝毫的尊重, 反而成为质疑、调侃、侮辱的对象,这使我深感悲愤!我深深的感到,日本鬼子虽然被赶走了,但汉奸仍然存在,他们掌握了许多舆论阵地,我们不得不为保卫抗日英雄的荣誉继续斗争。 抗日战争胜利了,但抗日战争并没有结束!
无数网民在互联网纷纷对原告无耻行为进行了痛斥。其中,痛斥洪振快的言论为汉奸卖国贼言论的,铺天盖地,数不胜数(见证据 8)。
社会公众对于站在日本侵略者立场上,诋毁抗日英雄的行为,痛斥为汉奸卖国贼,这是社会公众对于诋毁抗日英雄无耻行为的正义谴责,符合中国习俗的正常表达方式。洪振快既然敢于诋毁抗日英雄,就应当预见到社会公众对这种行为所可能产生的评价、批评和各种激烈的反应,并对这种反应具有较高的容忍义务。
四、刘宏泉以信件方式痛斥洪振快诋毁抗日英雄的行为体现了真实民意,红歌会网登载此信件是这一真实民意的客观反应。
如前所述,洪振快美化日寇抹黑英雄的的丑恶言行遭至社会的强烈谴责和声讨。刘宏泉也在这声讨中适时的,恰如其分地发出了自己的声音。客观地说,刘宏泉的信件并没有超出社会公众正常反应的限度。按照中国的传统文化,作为那个英雄群体的后代,刘在有了充分的理由把洪振快美化日寇抹黑英雄的言行认定为汉奸行为之后,在给葛长生、宋福保代理人的信件中用最直接也是最朴实的语言表达他的义愤,并无任何不妥。因为任何有正义感和良知的人都会做相似的表达,何况他是名誉被践踏的那个英雄群体的的直系亲属。作为英雄群体的后代如果面对父辈名誉被人肆意践踏而默不作声,那才真正是有违孝道和人伦,有逆天理。他可以选择用法律武器维护父辈的名誉权,对作恶之人用文字予以声讨,表达义愤亦是他同样的权利。因此这种表达不仅符合正义,也符合社会主义中国的公序良俗,且无任何与法理相悖之处。故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对洪振快的名誉侵权问题。
而出于上述同理,加之新闻媒体客观真实的报道原则,及红歌会网的办网宗旨,自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被洪振快侵权事件以来,红歌会网自始至终都给予高度关注,所有与此案有关的重要文章及可以公开的法律文件红歌会网都尽量予以登载。目的是让全国人民及时了解事态发展并起而捍卫英雄伸张正义。此次将刘宏泉信件全文登出,仅是反映整个事态发展全面报道中的内容之一,他真实地表明了洪振快给英雄后代造成的精神伤害以及后者的正常反应。同刘宏泉一样,红歌会网与洪振快并不相识且无私怨,如实登载其信件同样是出于正义和良知。无私坦荡,磊落光明,无论在道义及法律上都没有任何可指责之处。
在这里,本律师想强调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保护的名誉权首先要有正当性。法律不应该保护那些危害国家、民族和人民利益的人的所谓名誉(如汉奸汪精卫之流的所谓名誉)。这些人没有正当名誉,他们的正当名誉已经在他们的罪恶行为中丧失殆尽。他们早已经声名狼籍。没有正当名誉,他们的名誉权又从何谈起?
至于洪振快认为,其个人名誉受到社会负面评价。如事实确实如此,也是由于其诋毁英雄的言行所致而并非刘宏泉这封信产生的后果。刘宏泉的信件只是滔滔民意之浪花一朵,仅此而已。没有人能相信世人对洪振快的愤怒和鄙夷是受制于一个七旬老翁的蛊惑。洪振快此说完全是逻辑颠倒,因果倒置。既然敢做,就要敢于任人评说。无论何人,由自己行为导致自己身败名裂当然只能是咎由自取而不应归罪他人。
五、与此完全相同案件已有生效法律判决——据此判决,因洪振快玷污抗日英烈、丑化人民英雄,对其批评的言论不构成侵权。洪振快再以此为由挑词架讼纯属无理取闹。
2015年12月21日,洪振快黄钟起诉郭松民名誉侵权案,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决洪振快、黄钟败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诉讼由洪振快撰写、黄钟编辑并发表在《炎黄春秋》杂志上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以下简称《细节》)一文经微博传播后,本案被告郭松民在微博上转发并作出评价所引发。因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分别从双方当事人的言论及其背景、各自言论是否超出必要限度、言论所针对的对象、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
该判决指出:该文《细节》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在此意义上原告作为该文的作者和编辑应当预见到该文所可能产生的评价、回应、批评乃至公众的反应,并因此对后者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被告郭松民发表的涉诉微博批评了以《细节》一文为代表的历史虚无主义。既是出于维护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的主观目的,也是对前述社会共识民族情感的表达,被告这一言论所代表的思想符合我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并未超出批评的必要限度……加之在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在涉诉纠纷发生之前被告与两原告并无个人交往,互不相识,涉诉微博亦不应存在字面意义之外的对两原告的影射……考虑到微博这一社交工具和网络媒体的技术特征及习惯做法。这些转发与评论行为更多的是多数网民自身对涉诉文章的认知、评论和价值判断,而非有涉诉微博所引导或决定的。故涉诉微博被大量转发或评论这一事实本身不足以证明涉诉微博造成了损害后果。综上,黄钟、洪振快基于涉诉微博提出的郭松民侵权主张及相应赔偿请求,因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钟、洪振快的全部诉讼请求(见证据 2和3)。
于此案件性质情节完全相同的是洪振快、黄钟诉梅新育名誉权侵权案件,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于西城区法院完全相似的判决,洪振快、黄钟败诉。(见证据4 )
本律师认为,海淀法院和丰台法院的这两份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清楚,分析及论证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既维护了抗日民族英雄的尊严,维护了社会主义中国的核心价值及社会公众的爱国热情,也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对今后所有此类案件具有重大参考意义。
更令本律师深感欣慰的是,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关于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狼牙山五壮士”等英雄人物人格权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会议强调,“要对以学术研究为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出制裁。强调,英雄人物的事迹形象和精神价值,已成为中华民族共同记忆和民族感情的一部分,对现代中国具有不可替代的伟大意义并由此构成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不仅要依法保护英雄人物个人权益,也要强调判决的公共价值彰显功能,通过判决,阐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内核,引导社会公众崇尚英雄、捍卫英雄、学习英雄、关爱英雄”。
综上所述,洪振快诉深圳市红歌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和刘宏泉侵权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无论依社会普遍民意及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对其批评的言论不构成侵权。洪振快在已有生效判决责令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情况下,不但不思悔改,向有关当事人赔礼道歉,仍不断重复诋毁污蔑烈士,甚至继续以同一类事实为由挑词架讼,这纯属藐视公义,挑战法律。因此,请合议庭对此言行予以必要地训诫,并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松
二0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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