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息尚存-葫芦僧判葫芦案辱母杀人案判决...
在当前我国检法两部门中负责刑事案件的审查和办理的那些检察官与法官中,普遍流传着这样的一句话:“公安机关是买菜的,我们是做饭的。公安机关送来什么样的食材,我们就只能做出什么样的饭菜。”于是,原本属于正当防卫性质的于欢杀死杜志浩一案,就这样办成了“葫芦僧判葫芦案”。
“葫芦僧判葫芦案”
——“辱母杀人案”判决的背后
二○一七年的三月二十三日,《南方周末》报道了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二十二岁的于欢,由于杀死了以极其下流的手段侮辱自己母亲的杜志浩以及杀伤了杜志浩的三个同伙,因而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了无期徒刑一案。在报道这一案件的同时,《南方周末》还同时刊出了杜志浩等人非法拘禁、殴打和侮辱于欢及其母亲苏银霞的有关细节。其手段之下流,令人发指。
此案一经刊出,全国的舆论顿时哗然。在互联网上,全国各地的人民群众发出了一片声讨之声,纷纷谴责司法的不公,指责出警的警察不作为,认为于欢的行为,完全属于是正当防卫,至多也就是防卫过当。迫于舆论的压力,三月二十六日,最高检察院已经派人赴山东聊城阅卷并听取山东检察机关的汇报并正在对此案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同日,山东省公安厅也派出工作组到聊城,对民警处警和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核查。然而就在最高检察院都已经派人赴山东聊城对这起“辱母杀人案”进行事实、证据的全面审查、特别是在山东省公安厅也派出工作组到聊城对民警处警和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核查的情况下,近两日,那些五毛党徒们却从当初的惊慌失措中反应了过来之后,也在互联网上发出了诸如“法律本身就是笨拙的暴力工具”和“辱母杀人的于欢案媒体审判另一面”等这样不同的声音,以干扰最高检察院和山东省公安厅的审查与核查。
母亲被辱和自己被殴打才致人死命的于欢,到底是正当防卫或是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死亡的杜志浩和受伤的严建军、郭彦刚与程学贺,到底是“具有过错”?还是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对此,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该案案情是:
“经审理查明:二○一四年七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冠县工业园区)负责人苏银霞向赵荣荣借款一百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百分之十。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时许,赵荣荣以欠款未还请为由纠集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十余人先后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二十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大门外抱厦台上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约二十一时五十分,杜志浩等人多次来到苏银霞和苏银霞的之子于欢所在的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并对二人有侮辱言行。二十二时十分许,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被告人于欢欲离开接待室被阻止,与杜志浩、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严建军、程学贺、郭彦刚捅伤,处警民警闻讯后返回接待室,令于欢交出尖刀,将其控制,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被送往医院抢救。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二时许死亡,严建军、郭彦刚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学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就是由于“查明”了这样的案情,于是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就有了以下这样的认为:
“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背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害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正当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辩护人认为于欢系防卫过当以此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伤多人,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两名被害人重伤、一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于被告人犯欢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于欢所犯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当承担与其犯罪危害后果相当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系在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采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他人的讨债方式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于欢归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从上述的“审理查明”和“审理认为”中可以看出,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欢一案的判决,显然是一起连本案的基本事实还都没有查清或是在判决书中不敢写明基本事实的“葫芦僧判葫芦案”。
一,在本案中,苏银霞和于欢是母子关系,苏银霞只是欠了赵荣荣一个人的钱。那么赵荣荣与杜志浩、李忠、郭彦刚、严建军、程学贺、郭树林、张博、幺传行、杜建岗、张书森及苗龙松这十一个讨债人是什么关系?这十一个讨债人之间又是什么关系?每个讨债人在讨债的过程中都起了什么作用?从幺传行的“我和另外一个人轮流看着他们”的这句证词与程学贺的“幺传行和一个矮个儿瘦子轮流守着他们”的这段陈述中可以看出,这十一个讨债人之间,也不是全都相互认识。另外,张博和张书森证实,是接了李忠的电话才去参与讨债的,那么李忠为什么要去帮着债主赵荣荣纠集人去讨债?从李忠的“他们往哪里去,我们就安排人跟着”和张博“吃饭的时候我们安排人看着那个女老板”等这样的证词来看,这次讨债,完全是一次有组织,有分工,有预谋的暴力讨债。讨债那天,赵荣荣是到了案发现场?还是在别处遥控指挥?对于这些,公检法三机关为什么不予以查清?
二,加害人于欢和被加害人杜志浩、郭彦刚、严建军、程学贺之间,又是什么关系?加害人和被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往往决定着案件的起因。而案件的起因,往往又决定了案件的性质。在本案的判决书中,看不出加害人和被加害人之间有其他任何的交往,因而只能被加害人在替赵荣荣向加害人进行暴力讨债。那么,杜志浩等人是临时受雇于赵荣荣,还是常年纠集在一起专门替人进行暴力讨债?如果杜志浩等人常年纠集在一起专门替人暴力讨债,那么就属于是纯粹黑社会性质的暴力犯罪团伙。因此,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不予查清,就是为了回避这一问题。
三,杜志浩等人对苏银霞和于欢的非法拘禁、侮辱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侮辱、诽谤罪的规定是:以暴力或是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杜志浩不仅公然侮辱他人,而且手段还更是极其下流,足可以算得上是情节严重,因而也就构成了侮辱他人罪。而其他的十名讨债人,因为杜志浩侮辱他人的行为,完全是由于他们在场对被害人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才能做得到,因此也就构成了侮辱他人犯罪的共犯。特别是在警察到来之后杜志浩等人继续对于欢母子的囚禁,更是构成了严重的暴力犯罪。
四,于欢在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时,是否仍然还处在杜志浩等人对其的不法侵害之中?
于欢在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之前,本是要逃离被杜志浩等人囚禁的接待室。然而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却仍然被杜志浩等人控制住。而杜志浩等人控制住于欢的目的,是为了继续使用殴打或侮辱的手段逼迫于欢母子还钱。因此杜志浩等人控制于欢的行为,就构成了对于欢的不法侵害。
五,“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但并不等于犯罪的暴力程度不够。因此于欢在一人面对对方十一个人仍然还在对其进行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存在着防卫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讨债的一方没有人使用工具,但并不等于他们后来对于欢和其母亲使用犯罪暴力的程度不够,拳打脚踢,一样可以致人于死命。十一个男人、或许还要加上赵荣荣这个女人,对付于欢和他的母亲这两个人,还有使用凶器、也就是判决书中所说的工具的必要吗。另外,没有使用工具,并不等于没有携带工具。公安机关对杜志浩等人开到现场的车里,进行检查了吗?在当时的那种情况下,是否需要使用工具,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杜志浩等人之手。判决书以“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为理由而认定于欢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道理上讲不通。而判决书之所以要强调“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就是为了混淆本案的性质,就是为了掩盖杜志浩等人暴力犯罪的真相。
六,派出所虽然已经出警,但是如此的出警,不仅没有减小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反而还加大了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
派出所的民警到达于欢和其母亲被囚禁的接待室后,停留了三分钟。在这三分钟里,民警不可能没有询问出或是看出于欢和其母亲已经处于被囚禁的状态。这时,110出警的民警选择有三:第一,明确告知杜志浩等用非法拘禁、殴打和侮辱的手段进行讨债是违法的行为,应当立即中止违法的做法,离开讨债的现场。第二,将于欢母子解救出来并采取积极的措施,以保证其母子的人身安全。第三,请求增援,将杜志浩等人带回派出所,依法进行查处。然而110出警的民警却没有这样做,而是丢下了“要账不能打架,不能打人,好好说”的这样一句话,便离开于欢母子被囚禁的接待室而去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判决书用语)去了。当事的双方都在室内,到院内了解什么情况。110出警的民警只是负责对报警情况进行紧急处置,而并不负有对案件进行查处的责任。因此,出警的110民警,还需要进一步了解什么样的情况。
到达案发现场的警察如果对违法犯罪的行为不加制止或是不敢制止,那就反而会助长违法犯罪分子的气焰,从而为了报复被害人的报警做法而加大对被害人的加害力度。这一点,于欢会知道,全国人民也都知道,可能只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于欢一案的法官不知道。而于欢正是因为清楚地知道,等警察离开之后,杜志浩等人为了报复而一定会加大对其母子的侵害,于是这才先是要趁警察在场之际逃出被杜志浩等人囚禁的接待室,但却被杜志浩等人继续控制住。见警察对杜志浩等人侵害自己的行为视而不见,因而,于欢选择了奋起反抗。于欢当时的想法,可能是认为警察还不能走远,因此即使自己采取反抗的办法进行自救,杜志浩等人也不敢在警察还没有走远的情况下,就打死自己。特别是警察如果知道事态已经扩大,肯定会返回来进行制止。而如果此时不采取奋起反抗的这种自救办法,那以后就再也不会有自救和求援的机会了。从于欢对杜志浩等人每人只是刺了一刀的这一情况看,于欢在当时非常理智,更没有故意杀人或是故意伤害的心理动机。所以,于欢持刀伤人的做法,只能是为了通过扩大事态的办法来达到自救的目的。因此,于欢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而没有构成故意伤害罪。
七,判决书为什么没有敢写明杜志浩露已经出生殖器的行为?
本案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共有十八人之多,其中活着的,有十七人。在这十七人中,不仅于欢一方的六名当事人都叙述了杜志浩脱下裤子露出了生殖器这一情节。而且就连杜志浩一方的十一个当事人,也有三人以证人的身份,证明杜志浩露出了生殖器。而这一情节,是杜志浩是否犯有侮辱罪的关键。而杜志浩的行为能否构成侮辱罪,又是于欢杀死杜志浩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
八,在该判决书中,法官用违背其既以承认的事实的手法,为改变案件的性质,从而将于欢杀死杜志浩的行为,定性为是故意伤害犯罪进行逻辑上的铺垫。
在该判决书的第五页的下属第二行,清楚地写着“并对二人有侮辱言行”。然而到了判决书第二十三页下属第五行的本院认为这一处,却把杜志浩等人讨债人对于欢母子的侮辱言行,改写成了是“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更为无耻的是,审理该案的法官不仅违背了其既以承认了的事实,而且还更是武断地认为于欢“不能正确处理冲突”。于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首先,于欢和杜志浩等人讨债人之间所发生的,决不是什么冲突。而是杜志浩等人为了替人讨债而对于欢进行的侮辱、殴打与囚禁以及于欢对侮辱、殴打与囚禁而进行的反抗。冲突只能是在力量对比的差距上不是很大的双方之间发生,而于欢一人对十一,他有何力量贺胆量与十一个人发生冲突。如果有,冲突肯定早就发生了,而决不会等到警察到来之后发生才。其次,请法官告诉于欢,告诉全国人民,在被十一个人牢牢控制而警察又不予解救的情况下,于欢怎样做,才能够算是正确处理。审理此案的法官就是用这样的逻辑上的暗示,才拐弯抹角地改变了本案的性质。
抛开新闻报道的所有内容不论,仅是根据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案即使不能认定于欢杀死杜志浩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那么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是既然有如此多的特征能够证明于欢杀死杜志浩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那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会对此视而不见,而却要认定于欢犯有故意伤害罪并判处其无期徒刑呢?问题就出在最初办理此案的公安机关身上。
象于欢杀死杜志浩这样的案件,不管是正当防卫也好,还是故意伤害也罢,其最初都要由公安机关来进行立案和侦办。因此公安机关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也就决定了案件侦办的方向。而目前公安机关对一些案件的定性,依据并不完全是法律的规定,而更有人为的因素。
在于欢杀死杜志浩三个多月之后的二○一六年八月三日,聊城市东昌府分局贴出布告,称受聊城市公安局指令,已经摧毁了吴学占黑恶势力犯罪团伙,主犯吴学占已经被抓捕归案。据有的新闻报道称,苏银霞向赵荣荣借钱是表面的,而实际上,是在向吴学占借钱。
凡黑恶势力,都必然会有公检法或政府机关中相当级别的人物充当保护伞。否则,也不可能成为黑恶势力。如果没有保护伞,那流氓地痞刚一出道就会被打掉,根本就发展不到黑恶势力的程度。
于欢杀死杜志浩一案发生后,由于人命关天而影响很大,公安机关不得不立案查处。然而如果将该案的事实全部查清,那么,于欢杀死杜志浩的行为,就属于是正当防卫。而如此一来,不仅吴学占黑恶势力犯罪团伙将要被查处,而且就连吴学占身后的保护伞,也会暴露。于是,保护伞们为了保护自己,那就只有首先保护吴学占。而要保护吴学占,那就只有将于欢杀死杜志浩的行为,定性为是杀人或是伤害致死。而要将于欢杀死杜志浩的行为能够定性为是杀人或是伤害致死,那就不能查清赵荣荣与杜志浩、李忠、郭彦刚、严建军、程学贺、郭树林、张博、幺传行、杜建岗、张书森及苗龙松这十一个讨债人是什么关系?这十一个讨债人之间又是什么关系?在讨债的过程中,每个人都起了什么作用等这些本案的基本事实,从而使于欢杀死杜志浩的行为,失去了正在遭受黑恶势力犯罪团伙不法侵害的这个正当防卫的大前提。而至于和公安机关原本是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检法两个部门,由于当前我国这种特殊的人际关系,对公安机关造成的既定事实,只能会锦上添花,而决不会拨乱反正,以免伤害到自己。因此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早就流于了形式。
在当前我国检法两部门中负责刑事案件的审查和办理的那些检察官与法官中,普遍流传着这样的一句话:“公安机关是买菜的,我们是做饭的。公安机关送来什么样的食材,我们就只能做出什么样的饭菜。”于是,原本属于正当防卫性质的于欢杀死杜志浩一案,就这样办成了“葫芦僧判葫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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