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道生:“权力家族腐败”与家庭财产申报
“权力家族腐败”与家庭财产申
我们社会的某些“改革”经常会这样一种现象:即当“改革”的对象属于“弱势群体”时,譬如农民、工人、城市居民等等时,其“改革”就会“大刀阔富”进行,哪怕是农民、工人、城市居民等“弱势群体”叫苦连天、怨声载道,这类“改革”亦会异常迅速进行,即使会遇到“强大的阻力”,亦会用权势、武力将其“扫平”,结果呢?几千万工人变成“下岗工人”,几千万农民变成“三无农民”,无数的城市居民变成了“无房户”……然而当某类“改革”涉及到“权势层”、“有钱人”的利益时,那么这类“改革”就很难进行得下去,或是不予理睬,或是拖而不办,有时甚至将这类“改革”再一次当作“权势层”、“有钱人”获利的机会,譬如,包括“权力家族腐败”在內的家庭财产申制度的改革就是众多中的一例。
一般来说,按照我党的性质,在“大多数的情况”下“领导层的利益”与“民众层的利益”是一致的,然而在“少数的情况”下“领导层的利益”与“民众层的利益”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个别的情况”则可能是完全悖背的。譬如,以“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申制度”来说,它肯定是符合全民族利益的,肯定是社会迫切需要的,肯定是“民众层”热烈所期盼的,然而“领导层”呢?其“态度”就有点“暧昧”了,对这个作为“终端治腐”的“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申制度”制度制定、推行的动力并不是很充足的,因而就产生了“93%的调查对象认为目前实行家庭财产申制的阻力主要来自于领导阶层”的这一结果。
(一)“巨额财产不明罪”反成腐败分子避难所
一般来说,腐败官员是很害怕《刑法》的,都不想对《刑法》“对号入座”,但是有一条则是例外,那就是第三百九十五条,对这一条,腐败官员喜欢得不得了,甚至有点“争先恐后”的意思,惟恐自己对不上这一条,甚至成为个别地方贪污腐败势力自保的“最后一张王牌”。为什么?因为这一条刑法是这样写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本人不能说明其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就是说,我只要咬紧牙关不说,哪怕是贪它个几百万、几千万,你最多也就是判我“五年”的刑,而按照第三百八十三条,“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理论”上讲,只要满足“在十万元以上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这两条,就可“处死刑”。凡人大致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在判五年或判死刑或无期徒刑之间会选择哪一种?只要不是傻瓜,都会选择前者。所以,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之间的这样“不讲道理的差异”,贪官污吏怎么能不喜欢?
所以,现在有越来越多的腐败官员的判决书中都有“巨额财产不明罪”这一罪,而且这个“巨额财产”越来越巨,甚至“巨额”得“无边无际”,其“不明”的“巨额财产”数额往往要比贪污、受贿的数额要大得多。
如,贵州省交通厅原厅长卢万里“巨额财产”竟有2640万元之多;
安徽“巨贪”尹西才其家庭财产就有包括2000多万元人民币和66万余元美金,不能说明合法;
四川省交通厅原副厅长郑道访,受贿612万、美元10万,巨额财产485万不能说明;
“广西第一贪”李乘龙收受贿赂人民币374.5万元、美元2.5万元、港币1万元,其巨额财产不明的人民币有56万元、港币9660元、美元321元、台币1000元、澳大利亚元500元以及首饰一批;
安徽省原阜阳市市长肖作新与其妻周继美共同受贿人民币116.4651万元,港币5万元,然而巨额财产不明的钱却有1233万元,几乎是“查实有去处的”10倍左右;
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非法收受7人或单位送的人民币236万元,澳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6.1万元),索取4人或单位人民币27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17.1万元,还对其拥有的价值人民币480.58万元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不明罪”;
1996年3月至2003年5月,被告人刘金宝在担任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行长、上海浦东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董事长,以及中国银行港澳管理处常务副主任、主任、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总裁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转移账户资金、制作假账、销毁账目等手段,单独或与朱赤、丁燕生、张德宝等人共同贪污23起,折合人民币共计1428万余元,个人所得折合人民币752万余元;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共计143万余元;另有折合人民币1451万余元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
2007年7月卷入“北大女生被奸”事件的湖南湘西州长杜崇烟,被湖南省人大免去全国人大代表资格。经初步查证,杜涉及利用职权玩弄女性,搞权色交易,本人及亲属涉及重大经济问题,经初步查证受贿120万元,还有300万元资产来历不明;
……
的确,在很多公布的案件中,关于这个“巨额财产不明罪”已经成为一个非常引人注目的名词了,而且这个“巨额财产不明”中的“巨额””有越来越“巨”之趋势,而且有的居然还能成为贪官污吏的一个“避难所”,“免死牌”!山西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原局长啜文由于300万元来路不明犯巨额财产不明罪,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年多的审理,日前一审判决其有期徒刑3年,其妻赵青梅犯巨额财产不明罪,竟被免予刑事处罚。
为什么这个“巨额财产不明罪”越来越“时髦”?贪官污吏越来越喜欢?广大人民越来越愤怒?我就想到,在这个“巨额财产不明罪”的背后肯定还隐藏着什么,它决不是用贪官污吏害了“健忘症”所能解释的。
(二)“巨额财产不明罪”的原因为何?
其一、这些贪官污吏都是“人精”,一个个都是“钱串子”,脑子都好使极了,对金钱都有一种特殊的“嗜好”,写一个条子的价值是多少?批一个工程又能带来多少“效益”?提拔一个科长、处长的价格又多 高?这些家伙的心中清楚得很。若是对方不拿足够的钱来“孝敬”,那就是癞蛤蟆想吃天鹅肉,休想!不看到花花绿绿的票子,其手中掌握的权力资源是决不会出手的,哪能说忘就忘!对不义之财的“失忆症”?只有儍子才那样认为。
其二、谁都知道,权钱交易是要摘帽子、下监狱、掉脑袋的事,凡搞几万、十几万交易的,都是“慎之又慎”、“想了又想”的。对方“可靠不可靠”?会不会“泄密”?会不会“出卖”自己?若是觉得不可靠,是决不会做这类“买卖”的。所以,凡是涉及到那些再三思虑、又关连到自己身家性命的“重大事”,是决不会说忘就忘了的。
其三、一般而言,若是所忘的是一些块儿八毛的小数字,这还情由可原,而现在却不是,是几万、十几万、几十万甚至几百万,这种使人心惊肉跳的“天文数字”,能简单地用“巨额财产不明””就打发掉了吗?!连三岁的小孩子都蒙不了。
所以,贪官污吏之所以“说不清”巨额财产的是有更深刻的原因的。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促使这些贪官污吏如此“健忘””?
原来这些贪官污吏既是索贿受贿的能手,又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他们之所以对自己所贪数目如此“健忘”,就是因为他们想钻法律的空子。有这样一个案例:《中国纪检监察》曾刊登北流原市委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原副主任卢在权的索贿受贿案,查清的只有55万元、港币1.2万元,而“巨额财产不明”却达到522万元、港币22万元、美元元,两者差距实在太大。这一案审判的结果是:卢在权因犯索取和收受他人贿赂财物(共52万元、港币1﹒2万元)的贿赂罪而被判有期徒刑15年,然而对不能说明合法的巨额财产人民币510万元、港币22万元、美元1.3万元,却判有期徒刑5年。所以,法律如此这般规定,使那些熟知法律厉害的贪官污吏就抱定这样一个宗旨:只要你不掌握证据,我就来一个“死不承认”,就来一个“我什么都忘了”,看你奈何我怎样?所以,在如今贪官污吏案中有关“巨额财产不明”也就越来越多了。
此外,自然也会有这样的贪官污吏,与那些“送”钱的“款爷”们“挺铁”,事先甚至还有这样的“君子之交”:一旦“东窗案发”,我决不“咬你”,因为根据刑法,行贿在1万元以上的,就可立案;即使不到1万元,但情节严重的,亦可立案,那些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贿者,还可判5年以上到10年的徒刑。当然,对贪官污吏的这种“恩德”,那些“款爷”自然是感激涕零的,也就会以各种方式对“不咬出”自己的贪官污吏进行“回”的。
当然,在现实的司法审判的实践中还有这样一种现象:明知贪官污吏问题非常严重,但是,苦于侦查无门,立案无据,面对这些官场老手,又不能久拖不决,最后也就只能以这个“巨额财产不明”来“了”之,也是属于无奈中的一种选择。
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那就是办案者的“手下留情”。贪官污吏收受贿赂那么多,哪儿来的?还不是各级干部和不法奸商们送来的。查得太清楚了,那些送贿的也会有罪:行贿罪。涉及的人太多,也不好处理。于是,为了地方的“稳定”,只要贪官污吏不说,也就不去深究了。譬如,一位名叫艾承宏的中国工商银行新余分行营业部计划信贷科科长,为其违规操作的原行长朱某说情,向胡长清行贿2万元,结果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想一想,譬如,若是将1223万元的巨额不明财产都查清,会有多少个2万元的行贿者啊!会有多少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干部啊!对一个市来说,这个数字可不是少数,而且从理论上来说,这些人都将会受党纪国法的处理。而其中呢?的确有相当一批属于“好的和比较好的干部”,他们的确是“为了更好地为人民服务”而“不得不”行贿的。怎么办?为了“维护”稳定地方大局,为了“保护”一大批好的和比较好的行贿干部,也就只能装装糊涂,只能“适可而止”了。再如,那个海南省原东方市委书记戚火贵在台上的时候,当地送礼干部多达数百人,怎么办?于是,一个说“记不清了”,一个就说既然“记不清了”就以“巨额财产不明”处理吧,一下子就“保护”了数百名干部,“稳定”了当地的政局。这种“保护性措施”,看起来很“明智”,但是由于没有触动当地根深蒂固的庞大腐败势力,所以只要气候合适,一旦台上的掌权人变成了“张火贵”、“李火贵”时,它就会立即死灰复燃。当然,还有这样一些人,利用这个“巨额财产不明””来包庇贪官污吏,继续他们的司法腐败。
最后还得指出“另一种可能”,即在腐败泛滥、发展的今天,有的“案中人”或“与案子有牵连的”人也会将腐败的方法用到办案人中去,即用贿赂的方法将办案人员拖下水。这样说是不是有根据?轰动全国的哈尔滨国贸城案不就是这样:有关上级领导两次派调查组进驻国贸,两次都被大名鼎鼎的总经理张庭浦用贿赂的方式顶住了,因而“调查的结论”都是“没有问题”,中纪委硬是不信,派了第三个调查组,张庭浦旧技重演,这一次工作组没有被拖下水,而将计就计,顺藤摸瓜,才将此案破获。为此,该办案人员深有体会地说:“在反贪斗争面前,办案人员不是英雄,就是罪犯。”总之,万一我们办案人的立场不够坚定,禁不住金钱的诱惑,就像俗话所说的那样:“吃了人家的嘴短,拿人家的手软”,到了“关键时刻”也就只能放手,以一个“无法查清的理由”将案子打发掉。
(三)面对越来越多的这个“巨额财产不明”现象,该怎么办呢?
一是建议法律界应该正视这一“法律滞后”现象,要尽快研究它,修改它,不能熟视无睹。摸清产生这一现象背后的原因,提高法定刑,将犯有“巨额财产不明 ”的罪分几个“档次”行不行?譬如,第一档为10万到30万,判1至3年;第二档为30万到100万,判3至5年;第三档为100万300万,5年至10年;第四档为300万以上,可判10年至无期。总之,不能让贪官污吏占便宜。
二是要在办案上多下一点功夫,思路宽一点,办法多一点,证据确凿一点,尽可能地将“巨额财产不明”中的“巨额”降下来,不要将它作为“兜底”来处理。
三是多多参考一些国外在这个问题上处置的方法。譬如,在新加坡,对说不清来历的巨额财产,就推定为贪污或受贿。
四是面对那些顽固不化的贪官污吏,惩罚更要“狠一点”,让他们感觉到即便是有了这个“巨额财产不明”,量刑也便宜不到那儿去,就像那个李乘龙那样,该杀的还是要杀。当今有很多“让人看不懂的判决”:贪污受贿巨大,“巨额财产不明”亦是巨大,判是判了死刑,最后却变成了“死缓”。“死缓”总得要有理由,难道贪官污吏以沉默来对抗交待就有“死缓”的资格?
五是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应当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的规定》(1995.4.30)、《关于领导干部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1997.3.24)和《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1995.4.30.),建立国家公务人员的财产申制度和离任审查制度,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始终处于国家的有效监管之下,防止出现巨额财产时才发现其难以查明的失控状态。
六是在已经公布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明确指出:“对现行反腐倡廉法规,已经过时的要及时废止,有明显缺陷的要适时修订完善,需要细化的要尽快制定实施细则,需要制定配套制度的要抓紧制定,实现制度建设的与时俱进。”我想,《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不明”这一条的规定肯定是属于“有明显缺陷的要适时修订完善”的范畴。
(四)“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申制度”
起源于230年(1766年)前瑞典的“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申制度”,又称为“阳光法案”。1883年英国议会通了一部重要的法律——《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治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财产申的法律。1978年美国国 会通过了《政府行为道德法》,明确规定包括总统、副总统、国会所议员、武装部队官员等在内的立法、司法、行政三部门俸级相当或超过16职等人员,均需申财产。同时,财产申还必须包括其配偶或受扶养子女的财产状况,并按规定程序提交财产状况的书面告。1985年又对会计员及雇员的家庭财产的申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20世纪七八十年代,泰国,墨西哥,新加坡,韩国,俄罗斯,尼日利亚等国也都不约而同地实施了财产申制度……所以,这一制度一直是世界各国政府反腐败斗争比较通用的、强有力的武器。
1995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可以说是对“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申制度”的一种尝试,但是坦率地说,没有多久这个制度就变成了一种形式:即凡是人们已经知道的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的“公开信息”(如工资、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官员们一般都会“如实申”;而凡是人们不能知道的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的各种“灰色收入”,官员们一般都是不会申的。
所以,在官方媒体上似乎没有道过因为公职人员由于不能如实申自己家庭财产而受处分的;
所以,在官方媒体上似乎还没有道过有哪位腐败官员是因为贯彻这个制度而落了网、受了审的;
所以,与这种现象相反的是,如今人们所见到的腐败官员的腐败金额、腐败财产(包括“不动产”)一般都是几十万、几百万、几千万的,甚至还包括数字大得吃惊的、不明的“巨额财产”,腐败分子的家庭财产因为当了官而像发财火箭奔向太空……
以上这种现象说明三点:一是中国的最高层早就认识到了“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申制度”的重要性、必要性,因而十年以前就在这一方面作了制度方面的“尝试”;二是在过去的执行过程中,由于“硬制度”斗不过“软权力”,阻力实在太大,因而使这个“制度尝试”变成了形式,成了摆式,效果甚微;三是腐败的严峻形势尤其是腐败官员敛财的速度,使我们的社会不得不将重新审视“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申制度”,尤其是一些有识之士提出这样的建议:应该乘当今人大正在审议《公务员法》(草案)之际,要将“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申制度”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
依笔者愚见,这个“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申制度”在正在审议《公务员法》中应该占有相当重的比重。为什么?因为《公务员法》(草案)的第一条——《公务员法》的立法目的——就特别强调:“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想一想,如果在这个《公务员法》中“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申制度”订得不详细、不科学、不合理,那么,怎么能“促进勤政廉政”呢?那就有违背制定《公务员法》之嫌了。所以,在即将制订的《公务员法》中不仅应该明确规定公务员财产申制度,不仅应该规定公务员(任职前、任职中和离职后)有“义务申”的规定,而且应该有如何监督、执行公务员“义务申”的规定,而且更应该有对公务员“拒绝申”接受各种惩罚的规定……总之,应该有一个与《公务员法》相应的系统的配套制度。
不过,根据多年对这个问题的“关注”,1995年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的规定》之所以流于形式,“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申制度”之所以迟迟不能与“国际接轨”,这一“制度”之所以在人们强烈呼吁中仍然是“按兵不动”,就是因为对这一“制度”的制订及其实施的阻力太大,而且根据王明高领导的“新世纪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对策研究”课题组的调查结果表明,93%的调查对象认为目前实行家庭财产申制的阻力主要来自于领导阶层;约13%的调查对象认为来自领导阶层的阻力是目前实行家庭财产申制的最大的阻力。
中国改革中存在的一个最大问题是:当符合全民族利益的、社会迫切需要的某项改革因为“领导层”(当然不是指所有的领导人)的“想不通”或“积极性不高”时,那么,这项改革就不一定能改革得起来,或是即使这项改革启动了亦会半途夭折。为什么?因为它涉及到“领导层的利益”。
谁能讲得出“暧昧”、“不热心”的原因?我看是谁都讲不出来,至少拿不到桌面上来。譬如,能不能说因为要实施这一“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申制度”就会影响领导干部层的稳定吗?一看这一“理由”就感太欠强,没有说服力,因为只要承认“大多数领导干部是好的和比较好的”这一基本点,那么就完全用不着这一制度的实施会领导干部层的稳定,“大多数领导干部是好的和比较好的”怎么会害怕“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申制度”呢?所以,它根本挨不着“稳定”这一边。能不能说因为要实施这一“制度”就会影响领导干部层的工作积极性吗?依我看,这一“理由”近似荒唐,当共产党的官的目的是什么?就是为人民服务的啊!“升官不发财,请我都不来”,这只是腐败官员的当官座右铭,所以,实施这一制度只会影响腐败官员的“积极性”,对广大廉洁奉公官员来说,它只会更好地提高自己工作的积极性。
总之,“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申制度”是一个势在必行的好制度,是一个利国、利民、利社会、利官员的好制度,是一个非常有利于反腐败斗争的好制度,因为这一制度的一个最为“厉害”之处就是:在明知贪污贿赂行为而不能取得证据时,非法收入本身可以作为起诉或追诉的依据,其威慑作用之大就可想而知的了。而且,我认为,如今的整个社会的情势已经大大不同于九十年代中期情况,随着《党内监督条例》和《纲要》的出台,从理论上讲对领导干部(尤其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已经成为“天经地义”的事了,那种“硬制度”斗不过“软权力”的情况肯定会有较大的改变。所以,人心、民心、党心都在盼着这一制度的出台,我想,最高制定法律的执法机关应该趁当今最好的有利时机,认真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尽快制定出一部符合当今国情的、体现民众意志的、能操作能执行的“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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