岂能一个“我玷污了律师的律师”就了得啦?!
岂能一个“我玷污了律师的
神圣职责”就了得啦?!
王志光
据重庆日报,昨日李庄涉嫌犯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上诉案在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继续开庭,李庄最后陈述时说:“我玷污了律师的神圣职责,缺失了一名律师应具有的职业道德素质。”
我们说,李庄岂一个“我玷污了律师的神圣职责”就能了得!作为一名律师,并且还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大律师”,怎么连最基本的律师职业道德都不具备呢? 李庄 先生在没有“玷污律师的神圣职责”之前,难道说就已经失去了“最基本的律师职业道德”了吗?
如果仅仅此次 李庄 先生因为不慎而玷污律师的“神圣职责”的话,那还是可以获得公众在舆论上的原谅的。但问题是当大律 师李庄 先生一踏上重庆门的时候,其实他就早有了自己的盘算:在为谁辩护的问题上早就倒向了“龚刚模”一边!他要为这个“龚刚模”辩护!他要通过自己的“本事”辩出个龚刚模“无罪”!这是毫无疑义的。否则大律 师李庄 先生怎么会“伪造证据”为他的龚刚模解脱以洗刷被指控犯罪的“罪名”呢?并且现在大律 师李庄 先生的辩护人也始终认为“公诉机关始终没有拿出李庄伪造的实体证据,不构成伪造证据;而且李庄从未接触检方的证人,不存在妨害证人作证”。
看来,大律 师李庄 先生绝对是懂得法律的,绝对是懂得“法律取证”的逻辑的,否则也就不会使指控他的公诉机关始终没有拿出“李庄伪造的实体证据”。这个“实体证据”就是作为大律师的 李庄 先生的“最明白之处”:即便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有伪造证据罪的嫌疑,那也只能是“虚拟证据”,绝不是“实体证据”。因此,大律 师李庄 先生的辩护人才能理直气壮地为其辩护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即使李庄口头认罪,法庭也不能因为李庄认罪而判其有罪”。这就是大律师的 李庄 先生的高明之处。这就是大律 师李庄 先生在伪造证据之前的“逻辑前提”!
检察人员认为“通过证人出庭和庭审质证,本案已经查明,李庄教唆龚刚模翻供,编造龚被刑讯逼供;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引诱龚刚模妻子程琪作伪证和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员工作伪证都是事实”。检察人员还根据《刑法》第306条规定,认为李庄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即构成犯罪。检察人员还指出,伪造证据既包括伪造物质证据,也包括编造一个原本并不存在的事实,以推翻他原来的供述,这种伪造证据的行为不一定需要物质载体。关于这一点,我们相信大律 师李庄 先生说什么也是非常清楚的,否则他也不会最后在庭上认罪!
但是,话又说回来,既然大律 师李庄 先生非常知晓《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这个规定,那么为什么还以身试法竟敢伪造证据呢?是不是这个大律师的惯用伎俩呢?而有了使这些伎俩频频得手的经验的这位大律师才胸有成竹地迈进了重庆市的大门以便施展他的造价天才呢?或是他还有一个胸有成竹的经验——相信在重庆也可以使他的伪造证据获得成功的“缝隙”呢?关注“李庄案件”的人们不能不提出这样的疑问,不能不去思考这样的一个问题!
大律 师李庄 先生说,“经过一审、二审,对我的思想触动很大,认识到了所犯罪行的严重性,玷污了律师神圣的职业,缺失了一个职业律师基本的职业道德基础,在大是大非上执迷不决”;“缓慢的思想转变,虽然我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但为今后的人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从中吸取教训,重归社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
这些话若是出于一位不懂得法律或是不完全懂得法律的人的口,那还有情可原,但却出之于这个大律 师李庄 先生的口!这就不可信了,更不可原谅了!对 李庄 先生来说,面对自己的知法犯法,尤其作为一名有一定影响力的大律师,岂能一个“我玷污了律师的神圣职责”就了得啦?!
2010年02月04日 于心明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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