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愤和舆论
论民愤和舆论
三慎斋愚人
药家鑫案今天二审判决,结果是维持原判,药家鑫终于得死了。
不想就药家鑫这个案子来说些什么,没什么好说的。依法判决死刑,本就如此。如果那上诉理由真能成立的话,那只能说,这个世界到真是荒谬不堪了。
想说说药家鑫案背后的一些东西。民愤和舆论。
一,民愤和舆论是如何产生的
民愤是人们对某种社会事实或客观的社会存在状态因其无法达到人们心理某种合理预期利益甚或背离人们心理预期而产生的内心愤怒的一种共识。
一个人不能称之为民,一个人的愤怒更不能称之为民愤。拥有愤怒的主体即人必须在规模或数量上达到一定程度,才能称之为民愤。对同一件事或者某种客观的社会存在,不同的人可以因其个人主观意愿不同而对此产生不同的愤怒,只有在某些方面达成统一或集中时,才能成为民愤。愤怒,是人们对某种利益的丧失和欲追求牟宗利益所表达出来的一种内心情感。
舆论是人们对某种事实或者客观的社会存在状态所形成的共同看法、见解、达成的共识。
民愤,从广义上来说,也是属于舆论的一种。民愤可以看做是夹杂了愤怒情感的舆论。
二,民愤和舆论的合理性辨析
不管是舆论,还是夹杂了愤怒情感的民愤,从本质上来讲,都可以看做是形成民愤和舆论那部分人的利益要求和意愿表达,即,可在一定程度上看做是民意。
因此,问题就是,民意的合理性该如何辨析?
民意究竟在怎样的一种情况下是合理的?又在怎样的一种情况下是不合理的?民意的合理与否,关键在于民意的表达方式是否合理,民意所表达的内容是否合理。而合理则主要是指合乎人类发展规律的,符合人类发展方向利益的,符合这个社会整体绝大多数人民利益需要的,或者,简单说就是合乎道理或者事理。
民意表达的内容是鉴定民意是否合理的最关键因素。民意的内容即指的是民意的指向和民意表达出来的对社会某种事实或状态的评价。既然涉及指向和评价问题,那就当然涉及到价值取舍问题。不存在完全客观中立的指向,也不存在毫无偏差的评价。当民意被表达出来时,其总是已经必然性地包含进去了形成这一民众的群体的价值取向。比如在药家鑫案件中,民意一致认为药家鑫应该判处死刑,非杀不足以平民愤。但是,民众在形成这种“药家鑫应该判处死刑”的民意过程中,却是很少地以法律的视野来看待问题,而更多的却是依据平常的经验和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价值准则。所以,当上述理由出现时,便完全打乱了人们的经验和价值准则所规划出来的那个“应有的模型”,依靠经验和价值准则无法处理那样专业的法律问题,因此便陷入了重重猜测之中。(虽然法院最后的审判结果是跟人们通过日常经验和价值准则所作出的判断一样,却并不能说明人们的日常经验和价值准则就是审判结果的法律依据,当然,不能否认,法院审判时,肯定的是参考了民意的,这是后文要说的)
民意的表达方也式是民意是否合理的决定性因素之一,是因为,虽然不合理的表达方式也能产生出正确的民意,但却从长远来说是对民意有着误导性的。一定的民意总是以某种方式表达出来的,民意表达方式的正确性,也更能有助于增加人们对待民意的接受态度。不合理的民意表达方式,却只会增加民意反对者的反辩理由。
民意的表达方式和民意的表达内容,就好比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其二同等地重要。不通过程序正义而得到的实体正义,难以得到人们的信服。而忽略了实体正义得到的程序正义却是没多大意义的,因为没有解决问题。民众所真正关注的是实体正义,但是却极其反感程序不正义。而在民意上,统治者最看重的确实程序正义—民意的表达方式,经常以民意的表达方式不合理——不符合程序正义而完全否定民意,这是统治阶级常用的把戏。
所以,总的来说,就是,民愤和舆论,即民意的合理与否,得通过民意的表达方式和表达的内容来判断。民意的内容形成主要靠的是人们对事物或状态的日常经验和价值准则的评价。
三,合理性的民意对司法判决应有的影响
中国不讲三权分立,因此,司法独立也就是一句空话。虽然美其名曰各种各样的监督制衡机制以来达到司法的相对独立,但那都是理论上的花衣裳。就连美国辛普森案中都或多多少地参考了种族歧视这一重要的民意,何况中国的那些司法判决呢?再说了,司法判决的目的是什么?民众的利益与秩序的稳定无疑是其所应当追求的。司法判决的作用还在与通过判决活动,对于某些案件所动摇的社会关系的维护和稳定。
前面说了,民意的形成关键是民意的内容问题。但是,民意的内容却又与民众的日常生活经验和民众自身的价值准则有着莫大的关系。然而,民众的日常经验的不确定性和价值准则的多样性和狭隘性,总是会很容易地导致民意与司法判决内容的不相一致,甚至在有些时候是相当的对立的。比如说,有的官员虽然是贪官,但是却是把贪污得来的钱财全都用在改善民生上了,是为了人民的利益而贪污的,然而这却跟法律是相违背的,司法判决自然不会因此而赦免他的罪过。这个时候就出来了一个问题,民意在多大程度上对司法判决的影响是社会主体(不仅包括以国家司法机关等其他机关为代表的统治阶级和民意的形成者即被统治者)都能够接受的。也就是说,当民意是合理的时候,司法判决该怎样来参考民意?
当民意合理时,司法判决可以结合民意与法律的规定来做弹性的判决。所谓弹性的判决,即是指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民意与法律的规定之间寻找一个良好的利益平衡点,做到既尊崇民意,又不损害法律的威严,既符合双方的大部分利益,又得侵犯民意和法律之间的一部分利益,这也叫做妥协,民意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妥协。当然,民意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平衡点的寻找需要根据实际的案件来决定,没有一个什么统一的规定的。
四,民意如何才能不被非法利用?
这里讲的民意,也就是前面所说的两个主要方面:民愤和舆论。然而,民愤容易被利用,舆论容易被左右。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用更多的、更大的民意掺和进民愤与舆论当中去。一个人的思想有可能会出差错,更多的人出差错的几率就降低了。群众的眼睛总是雪亮的,群众这一群体所包含的人数越多,其中理性因素也就相对来说更多,少部分的民愤和舆论其中的理性程度也就会相应提高。
更大更多的民意如何掺和进去那少部分的民意中去?在于把民意,也即民愤和舆论的产生原因以及引发民愤和舆论产生的那个事实的详细情况更广泛地公之于众,使更多的人了解、明白,让更多的人参与这些讨论和民意的形成过程中来。这里面,最重要的就是新闻媒体机构以及网络了。新闻媒体在道案件事实时应当分清楚案件的本身情况和自身的观点和态度,道应当如实中立。而网络则应该通过加强管理,对于网络造谣和煽风点火的,应当予以坚决打击和反对。
把民愤和舆论的程度控制在能够掌握的范围之内,在理智尚未丧失的范围内,把一部分人形成的舆论介绍到更广大的人群中去,以大的民意来考验小的民意。
五,如何避免民意成为多数人的暴政?
“多数人的暴政”是指民主制度下因缺乏对少数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而产生的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专断和任意妄为。例如,对苏格拉底的审判。
为了实现“多数人的最大福祉”而置少数人的权益于不顾,这也有可能是多数人暴政的一种表现形式。权力的适当集中并得到有效监督制衡是防止多数人暴政的方法之一。避免多数人暴政的产生的重要因素是尊重保护那一部分少数人的基本权利,不能一味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所谓“民主”形式来进行统治,应当寻求大部分人与少部分人在利益上的平衡点和结合点。以一种协调、妥协的方式达成二者之间的统一,利弊均沾,利弊均不沾。
然而,即使民意的形成方式极其的正当和合理,民意的内容即使是在相当大的范围内,甚至是在全民范围内形成的民意,也有可能是属于错误的不合理的民意的可能性。即,当“全民疯狂”的时候,或者,群氓时代,或者,无政府状态时候。贺卫方不是也曾写过一篇文章“不要以一群人的狂欢来处死一个人”嘛!只是贺卫方在那篇文章里,判断错了形势,把这广大的无辜的拥有雪亮眼睛的民众给看做是群氓了!
大多数人的暴政只是一个形式的东西,而其中的关键其实是一小部分人的利用和操作,一小部分人的意志以一种全民民意的美丽外衣包裹着。因此,防止民意成为多数人暴政的工具的关键就在于,控制民愤和舆论的影响范围,限制那一少部分人的意志取代民意的可能性。另外,合理公正地引导民愤和舆论,仔细研究二者产生的根源是什么?从源头上去控制民愤和舆论,使之朝着符合人类发展规律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的方向发展。揭开少数人意志外表的迷雾。
在一个正常且合理的社会中,民愤和舆论即民意在一定范围内与统治阶级的意志往往是背道而驰的。这也是统治秩序维持稳定的需要。因为,当民意完全与统治阶级的意志相一致时,这时的民众也就被完全愚化了。毕竟,民众的利益与统治阶级的利益是不可能完全重合的。
只要我们能够正确地产生民愤和舆论,并且,通过正常合理的方式表达出同样正常合理的民愤和舆论(民意),司法机关在司法审判过程当中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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